为公司业绩贿赂20余万,北京刑事律师辩护公司负责人,法院审理后从轻量刑。
【案情回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成立北京A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A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机电产品销售。
被告人吴某某在与B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做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B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200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准备同B公司做业务,但是当时其没有成立公司,不具备向B公司供货的资格。
被告人吴某某就和时任B公司采购主办刘先生(已判决)商量好,由被告人吴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购买KABA锁,之后刘先生利用其采购管理职权指定B公司注册供应商北京C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C公司)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KABA锁,再由北京C公司把KABA锁买给B公司。
2009年6月9日,北京C公司与吴某某挂靠的北京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KABA锁的产品购销合同。
北京C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与B公司签订了KABA锁的正式的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由刘先生经办签订,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52400元。
在北京C公司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货款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感谢刘先生在这笔KABA锁业务上的关照,于2009年7月4日,以转账的方式送给刘先生人民币60000元。
(二)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吴某某为感谢B公司采购中心机车二组采购主办罗某(已判决)对其下订单、签合同、催货付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九次共送给罗某人民币36000元贿赂款。
(三)、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6月成立了北京A公司。
为了成为B公司的注册供应商,被告人吴某某找到电器项目部负责指导编制电器产品外购件清单的B公司电器项目部开发室主任许某(已判决)、负责编制外购件清单的B公司电器项目部设计主管朱某(已判决)帮忙,让北京A公司趁机进入B公司供应商名单。
许某、朱某予以答应并在清理D电器的供应商名单时给予吴某某关照,后来北京A公司成为了B公司注册供应商。
2009年底,被告人吴某某为感谢许某的关照,送给许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至2013年,朱某担任电气分公司产品开发部经理时,岳某(已判决)担任电气分公司分管技术副总经理,在朱某、岳某等人的关照下,电气分公司研发部门大量增加了吴某某KABA锁业务量。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朱某对其在KABA锁业务增长上的关照,被告人在北京市海淀区“AAA”唱歌时送给朱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为感谢岳某对北京A公司的关照,帮助提高了KABA锁业务量,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附近送给岳某两条香烟及人民币10000元。
(四)、2013年下半年,北京A公司被举报涉嫌以国产电阻代替进口件电阻。
B公司采购中心对北京A公司进行调查,传言北京A公司可能会被取消供应商资质及KABA锁业务。
被告人吴某某为避免取消注册供应商资格,找到B电气分公司分管研发副总岳某请求帮忙。
岳某安排技术部门人员出面帮忙解释,采购部门没有取消北京A公司的注册供应商资质,北京A公司的KABA锁业务也没受到影响,只是对A公司之前供应的部分电阻不予结算并终止电阻业务。
被告人吴某某为求得和感谢岳某和朱某的关照,2013年底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送给岳某两盒茶叶和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到朱某的办公室里给朱某拜年,送给朱某两条中华烟和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北京A公司电阻事件过去后,因为有人举报,B公司要对北京A公司进行调查。
被告人吴某某担心B公司会取消北京A公司的供应商资格及KABA业务。
被告人吴某某请岳某找采购部门领导帮忙讲好话,保留北京A公司的供应商资格及KABA业务。
为求得并感谢岳某的帮助,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D宾馆”门口,送给岳某人民币50000元。
(五)、2011年以来,王某(已判决)担任B公司电气设备分公司高压电器室主任,分管接地开关等产品,而该产品需要用到北京A公司代理供应的KABA锁等产品。
王某在担任高压电器室主任期间在采用KABA锁产品及国产化等方面没有为难过被告人吴某某,保持了A公司产品的用量。
被告人吴某某为感谢和求得王某的关照,2011年底及2015年3月分两次送给王某人民币6000元。
【律师观点】
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孟博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孟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了案情之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意见有异议。
孟律师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贿金额为6万元,其余14.2万元不能计入犯罪金额,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送给罗某、许某、朱某、岳某、王某等人的14.2万元是以单位名义过年、过节所送的钱物,是单位行为;2、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刘峰两名自然人股东成立北京A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所送钱物均系公司决定,费用从公司支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且、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最低为20万元,而北京A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送钱物为14.2万元,不构成单位犯罪。
且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成立。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所为的行贿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的意见,故采纳了孟律师的辩护意见,
法院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最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