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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借贷关系如何认定?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1
浏览量:262

房屋抵押借贷关系如何认定?律师代理成功维权。

【案情回顾】

原告周先生委托北京知名房产律师孟博律师起诉称:双方在昌平建委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原告将房屋抵押给被告,以向被告借款治病。被告要求原告用其房抵押才同意给付600000元,原告被迫同意。至今,被告从未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据亦未生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产抵押予以解除;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先生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3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00万元、美金99000元。2008年初,原告主动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以补偿对被告的亏欠。20086月,原被告双方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得交易,而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先以涉案房屋抵押,等涉案房屋符合政策要求后再将其过户给被告,如因政策或其他原因无法过户的,原告应当偿还前述借款。至于合同中借款金额于前述不符的问题,系有关部门告知涉案房屋价值应当低于500000元,所以双方将借款金额改为61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依约超额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原告周先生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孟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未交付借款,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承担证明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交有力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被告不能证明担保的债权客观存在,即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而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解除原告周先生与被告吴先生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

2)被告吴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周先生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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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孟博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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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11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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