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购买一方单位福利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回顾】
吴阿姨和韩先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子,即韩A、韩B、韩C。吴阿姨于2003年5月15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2004年11月26日,韩先生出资40000元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
2007年8月14日,韩先生至北京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其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妻吴阿姨过世后,其够买了涉案房屋,其有三个子女,因为二儿子韩C有精神残疾,没有生活能力,为了避免子女因继承发生纠纷,立下遗嘱。其去世后,上述房屋的产权由二儿子韩C和大儿子韩B共同继承,由韩C继承上述房屋30%的产权,由韩B继承上述房屋70%的产权,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有韩B负责韩C生活中的一切事宜。韩A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调取公证时录音并当庭播放,韩A认可系韩先生本人的声音。
韩A称韩先生每个月的退休收入为2600元,法院经过查询证实韩A的主张。双方对于韩A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存疑,经法院委托医院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A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韩B支付鉴定及检查费3000元。
【律师观点】
北京专业继承房产律师孟博律师认为: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韩先生个人财产。
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名义承租、只交纳少许的费用即可以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本案中,韩先生与吴阿姨自1985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虽以韩先生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韩先生与吴阿姨共同取得、共同享有。本案诉争房屋虽系韩先生在吴阿姨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故本案诉争房屋在韩先生参加房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韩先生单独所有,而应认为含有吴阿姨的部分权益。
根据法院证实,韩先生每月养老保险金为2600元,而购买诉争房屋房款为4万余元,韩先生在6个月时间内无法积攒购房款,另外,韩先生配偶吴阿姨在死亡时留有存款5万余元,因金钱为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在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购房款来源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购房款中有部分韩先生与吴阿姨的共同存款,另有部分韩先生个人收入。因此购买的诉争房屋虽然所有权人登记在韩先生名下,但其中应有部分权益属于吴阿姨,故对于韩先生所立遗嘱,其形式符合法定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有权处分的部分属于合法有效,对于处分属于吴阿姨权益的部分,应属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另外,本案中韩C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着重保障其权益;韩A虽在本次诉讼中亦无行为能力,但每月有2600元的收入,故不宜再另行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综合上述,法院认定韩B享有诉争房屋的55%的份额,韩C享有诉争房屋的30%的份额,韩A享有诉争房屋的15%的份额。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
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其中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韩A继承所有,百分之五十五的份额由韩B继承所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由韩C继承所有;
2、驳回韩B、韩C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