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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继承的是所有权么?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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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继承的是所有权么?

案情回顾

赵大爷吴阿姨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子女,分别为ABCDE赵大爷一家原住北京市朝阳区2号、3号房屋。1986年,研究院在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对该区域征地进行建设,安置给赵大爷一家4套房屋,其中包括6号房屋(下称“该房屋”)。安置的4套房屋性质均为承租的研究院公有房屋。

1987年起,该房屋由赵大爷承租,由ED居住。1992D搬离该房屋。

19961231日,赵大爷去世,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阿姨

该房屋后进行房改,2010426日,A吴阿姨从研究院领取购房申请表,

201052日,吴阿姨向研究院提交购房申请表,申请购买该房屋,购房申请人联系人为A。研究院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上载明折算赵大爷吴阿姨工龄后的实际房价。

20101120日,吴阿姨出具关于其将该房屋承租权继承人为E所有的说明。并且AC在同意上述事实并表示不对上述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处签字。

201134日,吴阿姨去世。研究院通知联系人A去交房款,AE去交款。

201135日,E领取了付款通知单。并于201137日缴纳购房款,研究院出具收到吴阿姨交来现金购房款的收据。

2011425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吴阿姨,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201151日,研究院(供热人)与吴阿姨(用热人)签订该房屋的供热采暖合同,由E吴阿姨签字,并出具用户单位职工2011-2014年供暖明细表。

之后,E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律师观点

北京专业房产纠纷律师认为该房屋系吴阿姨生前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并在其去世后取得产权的房改房。父母一方对于相关房屋的福利优惠等利益具有处分权,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E主张该房屋系其在房改过程中以吴阿姨名义,实际出资进行产权买断的房屋,故争议焦点在E是否与吴阿姨约定由E吴阿姨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

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本事件中E并未提交书面的借名买房约定,因而需综合考量实际情况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

在庭审中,E提交的吴阿姨《说明》,一方面表明,吴阿姨将该房屋的公房承租权由E继承;另一方面显示,该《说明》系吴阿姨对该房屋在其去世后的公房承租权问题进行处理的一个说明,并非吴阿姨对该房屋产权进行的处分,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的效力。因而不能视为吴阿姨同意在去世后由E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3E交纳购房款系研究院通知吴阿姨购房联系人A后,A让其去交的款,而E交款时吴阿姨已去世,故E的交款行为亦无法认定系吴阿姨同意其购买该房屋的出资行为。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E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吴阿姨之间存在借名购买该房屋的约定,故对于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E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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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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