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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瞒妻为情人购房,妻子起诉返还房屋获法院支持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1
浏览量:487

丈夫瞒妻为情人购房,妻子起诉返还房屋获法院支持

【案情回顾】
刘某和王某2007年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次年生了一个女儿。王某在女儿出生以后便辞去原来的工作在家当起了全职太太,主要负责照顾女儿和丈夫的日常生活,刘某则辞去原来的工作成立了一家自己的公司。

    2013年,刘某出资400万元购买了套住宅,随后将这套房屋赠予其情人李某所有。2014年,王某在收拾丈夫衣物时偶然发现了购房发票,遂质问刘某,刘某不得已说出实情,并向妻子承认错误,此时的王某才得知自己的丈夫出资购买房屋并已赠与他人的事实。王某认为丈夫刘某购买的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没有权利独自处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和李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李某返还房屋给刘某和王某夫妇。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孟博律师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李某名下的套房产是否为刘某全资购买并赠予她的?

第二、刘某、王某夫妇是否曾经签订过书面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刘某和王某之间是否有关于处分共有财产的其他约定?

第四、刘某出资购买这两房屋并赠与他人是否告知并征得王某的同意?

后法院查明,李某名下的房产确为刘某全额出资购买赠与;刘某、王某夫妇并没有约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没有处分共有财产的其他约定;刘某出资购房赠予他人的行为未取得妻子王某的同意。

法院认为,既然刘某和王某没有约定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则皆为夫妻共同共有。所以刘某全额出资购买的房产在赠予给李某之前亦属于陈、胡夫妇二人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另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既然刘某购买的这套房屋并不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那么刘某在没有取得妻子王某同意(也不可能取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没有处分权的,其擅自将房产赠与李某的行为实为无权处分行为。明确了刘某赠予李某房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那么还需要进一步审核受让方是否符合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产。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受让人李某并不符合上述条文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产。最后,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推知,刘某与李某的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有权追回该房产。

综上,法院做出判决,判定刘某对李某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判令李某退还房子给刘某、王某夫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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