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律师代理应诉,解决争议。
【案情回顾】
张大爷和张阿姨1986年3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8月育有一女,女儿已经成年。
张阿姨2004年8月17日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X一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38.7万元,首付款数额为20.7万元。该房屋先登记在张阿姨名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为购买诉争房屋,张阿姨作为借款人在2004年10月9日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04年10月9日,贷款期限15年。该房屋现设定有抵押。
北京市朝阳区的103号房屋原系案外单位分配给案外人张某(张阿姨的母亲),后张阿姨购买了该房屋,103号房屋于2000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为张阿姨。张阿姨后于2004年7月1日和案外人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103号房屋出售。
2014年8月11日,张大爷起诉至法院要求和张阿姨离婚,并要求分割双方昌平区天通苑的诉争房屋一套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孟律师接受张阿姨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
作为北京专业离婚房产纠纷律师,孟博律师执业多年,在处理离婚房产纠纷方面经验丰富。
在接受委托后,孟律师详细了解案情后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当事人张大爷主张离婚,张阿姨同意离婚,故应该判决离婚。
而关于本案件诉争房屋,依照庭审中法院所查事实,103号房屋系由张阿姨购买并登记在张阿姨名下,房屋购买和产权登记时出于张阿姨、张大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103号房屋应当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阿姨就103号房屋的出资情况没有进行有效的举证,即使在购买103号房屋时存在案外人的出资,该出资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因此改变103号房屋属于张阿姨、张大爷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阿姨并且该房屋设定了抵押等情况,法院认为该房屋应当归张阿姨所有为宜,并且由张阿姨给付张大爷房屋折价款。因该房屋已经张阿姨所有,同时借款人也是张阿姨,因此银行贷款及利息理应由张阿姨负责偿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大爷应当将尚欠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的一半给付张阿姨。法院为方便执行,已经将该款在张阿姨应当支付张大爷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了折抵。
本案中其他财产,如轿车、诉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其他设备设施以及张阿姨持有的存款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别进行分割或折抵。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准许张大爷和张阿姨离婚。
二、北京市昌平区的诉争房屋归张阿姨所有,张阿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大爷房屋折价款136万元,该房屋尚未归还的利息由张阿姨负责偿还。
三、车牌号为X的轿车归张大爷所有,张大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阿姨车辆折价款1.6万元。
四、诉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张阿姨所有,张阿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大爷折价款5万元。
五、诉争房屋内的其他设备设施归张阿姨所有,张阿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大爷折价款2.6万元。
六、张阿姨所持有的1万元存款归张阿姨所有,张阿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大爷5000元。